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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域歧视诉讼的法律困境
2005-04-22 08:41:00  新京报

  深圳龙岗警方挂出大字横幅,表示“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”、“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、破获案件的,奖励500元”。这只是诸多社会歧视的一次局部显影,它之所以引起了社会震动,很可能与那些飘于光天化日之下的大字横幅有关。

  然而,在工作、学习、求职等一系列生活场景下,还有更多的社会歧视(性别、年龄、身高、户口等)是我们看不见、摸不着的,但却明明可以感觉到它的坚硬度,甚至会有人因此碰得头破血流却束手无策。这种隐含的“社会歧视”,社会学界将其形象地称为“玻璃天花板”。

  遗憾的是,我们现行的制度安排并没有提供消除歧视的有力途径。两位河南籍原告诉称,深圳龙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关于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基本原则。《宪法》中确有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”的规定,但要把它解释成“禁止对公民进行身份歧视”,似乎有些勉强。此外,《宪法》只在“信仰自由”一条中提及,“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”,其他再无“禁止歧视”的明文规定。退一步讲,即使《宪法》有些明文规定,单凭《宪法》来完成消除歧视的任务,也是远远不够的。

  除《宪法》之外,在国家其他法律的层面上,目前我们也还没有“禁止歧视公民”的专门立法。由于无法可依,行政、司法等政府部门没有得到“消除歧视”方面的法律授权,相关的职权与责任都不清楚。因此,一旦公民受到歧视,即使政府部门愿意出面主持正义,也面临着不可逾越的“制度鸿沟”。只有靠一方主动让步,或者双方协商“私了”,否则,社会歧视的受害人很难求助于行政和司法救济。这样一来,近几年不时出现的“考公务员受歧视”、“入学受歧视”、“找工作受歧视”等报道后来都泥牛入海的原因,就很好解释了。

  笔者曾在香港政府实习半年,对港府“消除歧视”的做法印象深刻。在香港,政府有专门的立法,明文规定在教育、雇工等方面,禁止对公民进行“一切的身份歧视”政府部门中专门设有“平等机会委员会”,对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可能出现的歧视现象主动进行监督,并受理公民因为受到歧视而提起的申诉,支持公民向法院提起“反对歧视”之诉。而对司法机构来说,经过法律的授权,法院有权对涉及“公民歧视”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并依法做出裁判。这就能从法律规定、组织机构、运行机制等一系列方面,形成一套完整的“消除歧视”的制度安排,有效地保障了公民平等权的真正实现。这种做法,值得我们借鉴。(陈创东)
百灵编辑:张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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