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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定余华《兄弟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剽窃的方法
2006-11-14 10:18:00  来源:搜狐博客  编辑:  进入社区论坛

作者:陶双文

  王长征认为自己的作品《王满子》被余华剽窃,将山东省滨州市新华书店、上海文艺出版社、余华推上被告席,索赔金额高达50余万元。山东省滨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立案,并向原告王长征发出了《案件受理通知书》。

  黄守愚和老英子在天涯及百灵社区联合署名发帖《余华<兄弟>涉嫌剽窃》(http://www.beelink.com/20061106/2173638.shtml),认为余华在小说《兄弟》中55处“抄袭”王长征《王满子》。王长征的代理律师高春明认为:“余华的作品《兄弟》在故事情节、人物、结构、诗句等方面和王长征的《王满子》存在相似,甚至可以说是相同之处共计达55处,导致了两本书在整体上形成了实质的相似,而王长征的《王满子》先于余华的《兄弟》发表。”

  余华是否独立创作小说《兄弟》?

  著作权的理论基石是保护原创作品。作品来源于独立创作,而非抄袭或者剽窃他人作品。即使两部作品完全相同,包括语言相同,尽管这种情形很少或者非常特别,如果是各自独立创作成果,那么两部作品分别受著作权法保护,彼此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。

 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。在证据制度中,有两个问题最重要:第一,谁举证;第二,举什么证。至于第一个问题,一般原则是:谁主张,谁举证。至于第二个问题,就本案而言,举出使用或者没有使用原告作品的证据。原告王长征提出诉讼主张——被告余华侵犯原告的著作权,因此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。原告举出了自己作品《兄弟》与原告作品《王满子》整体实质性相似,而且《王满子》的发表时间为2003年,先于余华的《兄弟》发表时间2005年。照此看来,原告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。不能要求原告直接证明被告的作品不是被告独立创作的,也许原告以前根本不认识被告,而且被告完全有权在私人空间进行创作,无需在大庭广众之下或者在其他人的监视下。

  但是,不论原告用自己的证据是否证明了自己的诉讼主张,如果被告主张《兄弟》系自己独立创作或者依据非原告来源而进行的创作,而且有证据证明,被告的侵权事实就不成立。

  例如,1990年11月李淑贤和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院起诉,认为《末代皇帝的后半生》的作者贾英华抄袭了他们的作品《溥仪的后半生》。溥仪就是末代皇帝,末代皇帝就溥仪,两书的题目实质性相似,而且,原告认为在细节描写上“最能说明抄袭”的相同多达几十处,但是,被告当庭思路清晰地一一举出其正当来源,有的是被告的采访,有的是新闻报道,有的是历史档案资料。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。当然,此案涉及历史事实,不能任意创作。小说比传记创作自由度大多了,可以天马行空,当然也受作者客观和主观世界的限制。

  余华的作品与王长征的作品是思想相同还是表达相同?

 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作品是自己的独立创作的,并不能必然表明被告侵权。

  著作权保护作品,不是作品的什么东西都保护,而保护作品的表达,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本身。如果作品的思想只有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,作品的思想和表达都不受著作权保护。这是著作权法第二块理论基石。但是,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并不是很确定。

  如果作品思想相同或者相似,而表达不同或者不相似,不存在侵权问题。

  如果表达相同或者相似,则可能存在侵权。其判定侵权方法是接触途径加实质相似。接触途径包括原告作品公开,例如出版、网络传播,或者被告以其他不公开的方式接触作品。实质相似是指作品在表达上的相似性,而且这种相似性通常由非专业人士判断。

  在文字作品的相似问题上,构成侵权的相似包括两种形式:字面相似和非字面相似。

  字面相似是指作品使用的语言相似。这种字面相似有时候近似于复制,很直观,易于判断。

  非字面相似不是使用的语言相似,而是文字作品表达的基本要素或者结构相似。这种相似的判断比较艰难,作品的角色、情节、场景位于思想与表达交界的模糊地带。如果非字面相似属于受保护的表达相似,可以构成侵权;属于思想相似,或者不受保护的表达相似,则不构成侵权。

  黄守愚和老英子在《余华<兄弟>涉嫌剽窃》一文中,列举了55处“剽窃”,不属于易于判断的字面相似,而属于非字面相似。此案判决很艰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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